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01,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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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0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0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自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起,迄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聲請人因另經核定為惡性流氓,旋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被移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止,雖共遭羈押一百十七日(聲請人誤認為一百二十日)。

惟其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時,既已將其(因叛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予以折抵刑期,有卷附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七十執助字第七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影本記載羈押日期為自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年六月十九日止,而以一百十八日計算,折抵刑期)。

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該受羈押之日數再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據此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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