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06,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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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0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九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剛從高雄大寮監獄出獄,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以叛亂罪名予以羈押,共計一百一十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五十五萬元之冤獄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係不良聚合分子,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一九三三號函解送前南警部後,當日即予羈押,嗣經該部認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0四號處分不起訴,案移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始予開釋,共遭羈押一百零三日(聲請人認遭羈押一百一十日,容有誤會),業據調閱原卷,查核無訛。

本件雖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然聲請人對強收保護費一節,坦承不諱,並供稱,其於七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按月向名宮冰果室收保護費四千元。

衡之七十三、七十四年間,民風純樸,聲請人此項強索商家保護費之作為,當屬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固有於七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向名宮冰果室強收保護費而涉恐嚇犯行,然該案件業於同年八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於同年入監服刑,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已告執行完畢。

然前南警部竟以同一理由,認聲請人涉嫌叛亂,因而濫行羈押聲請人達一百零三日,顯與刑法「禁止雙重評價」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有悖,所為羈押顯然違法云云。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卷查本件聲請人確有向巧園理髮店、名宮冰果室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迭經聲請人坦認不諱,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此等行為,跨恐嚇取財罪執行完畢前後之情,觀之巧園理髮店負責人許清標所供:「我從七十二年間開業,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期間有綽號『富英』之甲○○自七十三年二月初,即開始到我店勒索地盤保護費三仟元,一直到同年十一月止,之後中斷幾個月,七十四年七月中旬,他因執行恐嚇取財罪出獄,又至我店中勒索千餘元地盤保護費。」

及名宮冰果室股東許芳文所供:「甲○○每月勒索四仟元保護費,我並不是一次付清,而是分二、三次,每次一、二仟元不等。

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他除向我借一仟元外,又在我店中白喝了二仟多元的帳。」

「甲○○等人是從七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止,每月按時向我收取規費,每次三仟元至四仟元不等,共收取五次,計一萬五仟元左右。

今(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又帶了我不認識的三名年輕人來我店裡,白吃了二仟多元,之後又向我索取三仟元的規費。」

等語即明。

聲請覆審意旨所謂前南警部以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同一事實,濫行羈押,一罪二罰云云,核與卷證不符。

前南警部係就聲請人於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另行強索地盤保護費、白吃白喝之作為,予以羈押,當無疑義。

核聲請人遭羈押係因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致,揆之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

聲請人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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