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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OO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非現役軍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前,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本案經處分不起訴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固屬事實,惟查聲請人為「金盛漁六十六號」漁船船員,為謀載運私貨圖利,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受船主林勝武僱用,與船長陳永吉及船員伍瑞雄、夏水發、許進添及傅進文等人利用出海進行漁撈作業時,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大陳島附近,以魚貨二百箱與中國大陸大型機帆船人員交換羊肚及牛筋等物約七、八百箱,幫助林勝武私運物品,業經聲請人及證人林勝武於偵查中供陳甚明,以其時台灣地區仍屬戒嚴時期,兩岸政治處於極端對立之狀態,衝突幾可謂一觸即發,雙方對彼此交往均訂有嚴格之管制措施,遑論通貨貿易,聲請人無視禁令,為牟一時近利,甘冒重險,假藉出海捕漁之名,幫助船主接駁走私羊肚、牛筋等物,雖未構成犯罪,然以兩岸敵意仍屬濃厚之時空背景下,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認有叛亂罪嫌,其遭受羈押,應係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僅係單純小額貿易,縱當時兩岸對立情勢仍在,仍無明顯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而不致羈押聲請人達四個月之久,況兩岸漁船交易,並非刑事法律所不許,即無違公序良俗,遑論同案許進添已獲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至同案被告許進添獲准賠償,係屬個案,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指明。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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