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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九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非法走私「匪貨」(大陸產製之枸杞、黑棗及虎骨藥酒等物,下稱枸杞等物),涉嫌叛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前南警部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二一號處分不起訴,迄同年月二十七日釋放,解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高雄地檢處)偵辦,計受羈押一百十九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二十日),固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非法走私上開大陸產製之枸杞等物之行為,另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乙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非法走私上開大陸產製之枸杞等物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至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應為不同判決之理由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人既委有走私上開大陸產製之枸杞等物之行為,依當時兩岸對峙之政經情況,確足使人誤認其有叛亂犯嫌,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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