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99,200906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辱職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辱職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偵查中羈押,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起訴,迄七十二年(請求狀誤載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經判決無罪釋放,計羈押共二百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辱職案件,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後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經判決無罪開釋,共計受羈押二百十九日,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覆判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海督法字第0970000730號函所附甲○○辱職案件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七十二年佳判字第一0五號判決;

前海軍總司令部七十三年仁判字第0一一0號判決、檢察暨審理案件分案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

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至十五時擔任其服役部隊安全士官兼任連寢室門口之警衛勤務,其性質屬「室內衛兵」,而非所謂「槍前哨」,其雖於服勤時睡眠,因與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哨兵因睡眠怠其職務」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為無罪之諭知;

然聲請人於上述時、地,明知擔任該連安全士官兼任連寢室門口之警衛勤務,負責該連安全及中山室槍櫃內槍枝之監護,竟仍於值勤時坐伏該連中山室桌椅上睡眠,並當場經該部軍紀督導官潘崢崢及林必勳查獲,其置勤務於不顧,已嚴重違反軍紀,且上述判決亦均認聲請人服警衛勤務時睡眠之行為實屬不當,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乃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羈押係因軍事檢察官將「室內衛兵」誤解為「槍前哨」所致,聲請人既未犯罪,自無過失行為,原決定認聲請人因有過失行為致被羈押,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惟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依卷存資料顯示,聲請人明知其擔任服役部隊安全士官兼任連寢室門口之警衛勤務,負責該連安全及中山室槍櫃內槍枝之監護,竟於值勤時坐伏於中山室桌椅上睡眠,而當場被查獲,其置勤務於不顧,已嚴重違反軍紀,是其遭羈押乃上開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