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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0號
聲 請覆審 人 楊雅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楊松雄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受害人乙○○(下稱受害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甲○○及其女丙○○,惟僅甲○○一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之效力及於丙○○,原決定機關併列丙○○為請求人,並無不合。
惟原決定書之當事人欄未列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更正。
又丙○○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為本人及代其母甲○○收受原決定書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甲○○於原決定書合法送達前,為其本人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覆審,自未逾二十日法定期間,先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受害人係非現役軍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受羈押數日(詳細日期不詳),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及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於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O二號處分不起訴前,固曾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受羈押十九日,然受害人因同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並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刑期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經折抵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羈押日數十九日後,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害人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憑,顯見該羈押日數已計入上開刑期,受害人受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損害既於其後司法判決執行之自由刑徒刑處分中獲得折抵,即無損害可言,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公平法理,當無許聲請人再就上述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援引冤獄賠償法主張賠償之餘地,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受害人雖經折抵刑期,但年月日期無法接連,從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時間已超過刑期一年六個月,年代久遠,有待求證云云,求撤銷原決定。
經查本件受害人因涉嫌叛亂,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受羈押十九日,惟其因同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另案妨害自由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嗣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自七十三月九月二十七日起算,經折抵前開十九日羈押期間,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因累進縮刑三十日假釋出監,有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O二號處分不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害人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再就已羈押折抵之刑期,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於戒嚴時期之台灣地區,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所定五年請求期間,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屆滿。
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提出請求,有其所提請求冤獄賠償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請求期間。
縱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因逾上開期間,而無從命補正,其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仍應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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