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07,200906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0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八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予以羈押,七十一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再受前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釋放,期間遭羈押共八百二十七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聚合不良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警解送前南警部,由該部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保開釋,期間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聲請人認係於七十、七十一年間遭羈押八百二十七日,容有誤會),嗣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卷證資料,雖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叛亂行為,然聲請人確有夥同聚合不良分子向他人強索保護費,朋分花用之情,業據證人陳福明於警詢陳明,復於偵查中結證無訛。

聲請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亦屬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其並無強索保護費情事,且於不起訴處分前確受羈押,自應准其賠償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人有前揭向商店強索保護費之行為,除據證人陳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外,聲請人並有強行帶理髮廳服務小姐出場情事,復據證人黃碧明證述在卷。

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否認有犯罪行為,並謂其行為未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