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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0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第00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羈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涉逃亡案件,依卷附之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六八)澄法風字第0五0號判決書記載,雖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逃亡之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
惟據卷附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六七)泱法訴字第0八一號起訴書記載:聲請人對其自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因病住進海軍總醫院治療,至同年七月三日出院後即行返家,而未按規定返回駐地,迄同年月十一日始自行歸營乙情,予以坦認,核與該部六五四團(六七)琨行字第二六三號呈文所載情節相符;
而上開判決書亦載明:聲請人六十七年七月三日離院逕返家中求治中醫,殆同年月十一日始自行歸營,其出院返梓計八日乙節固屬事實,然據其辯稱係為求治中醫,主觀上無逃亡之意,又據聲請人陳述「其父張尾德於七月九日致電該管連長告知行蹤,並遵限於十一日上午返營」乙節,經查證無訛記明在卷等情。
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實係由於其本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報知單位權責長官,即逕行離院返家之不當行為所致,顯有重大過失,業據原決定論述綦詳。
原決定機關因而認其請求,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其當時有告知醫、護人員,可認已踐行請假手續,且原決定關於其離院返營之日期恐有誤載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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