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21,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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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該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逃亡案件,於前馬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前,固受三十六日之羈押(聲請人誤為一百八十日),惟依原決定機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取之原案卷宗,經互核聲請人與同案劉金史、李小元、莊振芳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再佐以證人曹道統中尉(該管輔導長)之證詞。

可見聲請人確有利用出公差機會,與單位弟兄不假離營,以致部隊無法掌握渠等行蹤;

及於同袍弟兄駕駛民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反逃逸躲藏之行為。

而聲請人斯時身為現役軍人,其無法拒絕同袍不當邀約而不假離營在先,又未能阻止不勝酒力之同袍駕駛民車肇生車禍在後,已嚴重影響部隊紀律,戕害國軍形象。

其所為就國軍應謹守之分際而言,實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原決定機關執此,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行為並無不當,且逃亡案件又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所受羈押應予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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