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22,200906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覆審人 吳慶航
代 理 人 辛 武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準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該行為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尤須審酌個案行為之特質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觀感而定。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準強盜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共受一百九十八日之羈押。

惟其既不否認於服役期間為海軍勤務指揮部警衛連二兵,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與同連弟兄孫○欣連袂至台北市○○○路○段○○○號「首華飯店」第二0三室召妓,為性交易行為。

核與孫○欣及該準強盜案件之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有訊問筆錄可稽。

衡諸聲請人於休假期間,不知保持軍人形象,竟偕同同袍召妓,為性交易行為,並因而衍生涉嫌準強盜罪事端,自屬嚴重破壞軍紀。

依斯時社會風氣及軍中對於紀律之要求,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其受羈押,係因自身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

況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押字第一四號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訊問時,除自承其於與孫員共同召妓期間,目睹孫員取走被害女子皮包進入浴室外,又稱該女子之手機、新台幣三千元及信用卡,應係孫員所拿。

並與孫員攜該手機,一同前往通信行變賣,再向該通信行購買被害女子之手機等情,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自屬共犯準強盜罪之涉案情節重大。

亦足徵聲請人之受羈押,難謂非因其自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是以原決定機關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未婚又值血氣方剛之年,以金錢進行性交易,無違公序良俗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