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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甲○○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如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故受害人本人若有可認為足以導致受羈押之不當行為者,即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涉入○○○殺人未遂等案,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遭羈押,迄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始獲開釋,計羈押五十二日之事實,固屬實在。
惟請求人之受羈押,可否認係其本人不當行為所導致而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則須綜合全卷資料周詳判斷,始告適法。
卷查:(一)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林錫昆均供稱: 「我們坐黃色二門跑車,…,由饒佳發駕駛,蔡和典坐於前座…」(見偵一卷第三十六頁),請求人並供稱:「(案發後)車子(饒佳發駕駛之轎車)開出巷口撞到電線桿,我和林錫昆推車,推不動,林錫昆叫我們棄車,趕快離開現場,我、林錫昆、饒佳發跑步離開,不久林家生騎機車過來,於是我、林錫昆、饒佳發坐上林家生的機車往崙背方向離開,行約二公里處有甘蔗園,我、林錫昆、饒佳發下車,躲到甘蔗園去,後因饒佳發想看他的黃色轎車,先離開,我與林錫昆在甘蔗園,待至天明才離去」(見偵二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請求人似已自承,其於殺人未遂案發時在場,並於案發後有逃避之情。
(二)該案被害人吳修堂於警詢中證稱:「…當車駛抵巷口時,該000-0000號黃色自小客車擋住去路,我伸出頭要該車讓路,詎司機(饒佳發)即先行下車,繼其旁留平頭之青年,再由右後座出來二名,左後座出來一名共五名,由右後座出來之其中一名同樣留平頭青年,在現場附近鐵工廠取來多支鐵條,分給每人一支,我和黃裕元是遭該車的人持鐵條圍毆受傷」(見偵一卷第十頁正、反面);
在偵查中證稱:「…前方巷口被一黃色轎車堵住去路,並衝出
四、五人。有人拿刀子看我就砍過來(當時我已下車),我閃過,對方打到我車前方擋風玻璃,當時我後座的黃裕元被拖下車前後人群一共十幾個人圍殺他一人…」、「我確認蔡和典在場…蔡從對方的車下來,從右側車門下車圍過來…」(見同卷第三十頁、第一0四頁反面);
證人即該案被害人黃裕元證稱: 「案發時林錫昆、蔡和典有在現場,蔡拿短刀捅我右腹部,我確定蔡和典殺我第二刀…。」
(同卷第三十七頁),吳修堂、黃裕元似已指認本件請求人參與加害行為。
(三)目擊證人黃朝發證稱:「…吳修堂下車被推到後面去,黃裕元因害怕可能去開車或逃走,當他一下車即被拖走,我聽到很多人喊『給他死、給他死』。
又聽到『這個人可能死了,大家趕快跑』…」、「現場很多人均喊殺死他,我看到黃色轎車下來五人,無離開現場,且係圍過來,有二人理小平頭,其中一人持長刀打破擋風玻璃,聽到有人說這人死了,大家趕快走時,我下車查看,看到他們在跑,去看車後,黃裕元全身是血,已躺在地上昏迷中,此時黃色轎車開出巷口,左轉彎在大馬路撞到電線桿,車上的人下車坐停在路旁的機車跑掉」(見同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正、反面),目擊證人證述之加害事實,難認無殺人犯罪嫌疑。
(四)請求人雖辯稱,其當時非理小平頭,而係留長髮,該下車理小平頭之二人並非請求人云云,然經請求人之輔導長林明坤證稱,同案被告林錫昆與請求人均係理平頭,一看就可看出是軍人等語(見同卷第五十七頁)。
難認請求人所辯,立可採信。
從而,請求人之涉案及受羈押,似非事出無因,亦非無端受牽連。
又其行為有無不當?是否足以導致受羈押之發生?仍有研求餘地。
原決定疏未綜合全卷資料予以判斷,遽論請求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准予部分賠償,尚嫌速斷。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本庭自應將決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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