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28,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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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侮辱上官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侮辱上官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一九三師司令部(下稱第一九三師司令部)偵辦,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聲請人羈押,經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年不訴字第00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是聲請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被羈押計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二十五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已將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增列入請求賠償之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復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本件為第一九三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國防部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法治字第0九六000一八七六號令暨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決定機關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受害人若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就第一九三師司令部七十九年偵字第0二四號甲○○侮辱上官案偵查卷以觀,聲請人服役期間,係前陸軍步兵第一九三師五七九旅步九營第二連上尉連長,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參加馬祖駐地舉辦之工程檢討會時,因發言不當遭該旅上校旅長袁鐵雄斥責,並命聲請人將配槍取下,嗣聲請人心生不滿,於取下配槍時竟當眾出言頂撞旅長謂:「下連長就下連長,我早就不想幹了」等語,迨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聲請人由該旅處長楊士德中校陪同至旅長室道歉,詎聲請人依然態度傲慢如故,仍於旅長斥其立正站好時謂:「現在又不是基本教練,為什麼要站好」,並要求旅長將手自口袋中取出,致旅長威嚴喪失而難堪,因認聲請人涉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對上官面加侮辱」及同條第二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等罪嫌,經該旅呈請第一九三師司令部偵辦,偵查中聲請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因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訊問後予以羈押,嗣因原軍事檢察官審酌聲請人無前科,且本案告訴人事後願意原諒及聲請人立悔過書深表悔悟等情節,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與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微罪不起訴之規定,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年不訴字第00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是聲請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得就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冤獄賠償請求,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旅長誤解而起,旅長行使不當命令,令聲請人卸下配槍,形同軍閥,聲請人因年輕氣盛予以頂撞,聲請人自認有過,但已受大過處分,原決定機關草率辦案,有如黑箱作業,有處置不當或過當之嫌等語。

惟按受害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服役期間,係前陸軍步兵第一九三師五七九旅步九營第二連上尉連長,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參加馬祖駐地該旅舉辦之工程檢討會時,因發言不當,遭該旅上校旅長袁鐵雄斥責,並命聲請人將配槍取下,嗣聲請人心生不滿,於取下配槍時竟當眾出言頂撞旅長謂:「下連長就下連長,我早就不想幹了」等語,迨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聲請人由該旅處長楊士德中校陪同至旅長室道歉,詎聲請人依然態度傲慢如故,不知悔改,仍於旅長斥其立正站好時謂:「現在又不是基本教練,為什麼要站好」,並要求旅長將手自口袋中取出,致旅長威嚴喪失而難堪,因認聲請人涉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對上官面加侮辱」及同條第二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等罪嫌,經該旅呈請第一九三師司令部偵辦,偵查中聲請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因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訊問後予以羈押,嗣因原軍事檢察官審酌聲請人無前科,且本案告訴人事後願意原諒及聲請人立悔過書深表悔悟等情節,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與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微罪不起訴之規定,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年不訴字第00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

是聲請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得就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主張其頂撞上官行為,已受大過處分,原決定機關草率結案,形同黑箱作業云云,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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