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29,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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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甲○○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煙毒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

(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涉嫌煙毒案件,偵查中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後釋放,合計共遭羈押四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二十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一)請求人因無故持有毒品海洛因,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三號二樓為警查獲,認涉犯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持有毒品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以對請求人無審判權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後,函轉高雄憲兵隊移送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傳喚請求人到庭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於當日予以羈押,迄同年九月四日停止羈押,責付釋放,合計共遭羈押四十日。

(二)請求人對於所涉上開煙毒案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以:「高雄市○○區○○路三十三號二樓市民人林振煙賃租處,我與林振煙並不認識,是同艦戰士丁志輝說林振煙會刺青帶我去的,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到達,才第一次前往不久即遇警臨檢,屋內共有六男一女;

警察是在屋內廁所查獲一包東西,警察敲門時我和丁志輝在看電視,查獲的東西都是屋主林振煙的,我沒有前科,是屋主要我頂罪,同時警員要脅我不承認就不讓我走」等語為辯,核與證人丁志輝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是朋友潘鴻熙帶我和甲○○去林振煙住處,是頭一次前往,去不久即遇警臨檢,屋內六男一女為開不開門還曾爭執,林振煙自褲袋內拿出一小塑膠袋東西藏到廁所自己去開門,警察搜到塑膠袋及保濟丸瓶裝之東西,沒有人承認是誰的,全被帶到警察局,仍然沒人承認,警員要我們商量誰來承認,林振煙就過來對我和甲○○商量,說他們都有前科,要我們先擔罪,他們出去會叫人來保就沒事了,甲○○才答應」及證人潘鴻熙所證稱:「甲○○、丁志輝是為了刺青到林振煙住處,是林振煙首先發覺警察巡邏車開來就說有警察,我們到窗戶看時林振煙進入廁所,在我們爭執要不要開門時,林振煙從廁所出來開門,警察從廁所內搜出一小包塑膠袋,沒有人承認,分批被帶到警局二樓,警察說沒人承認就要全部依法收押送法辦,後林振煙二個朋友來警局,警察及林振煙都下樓,一會兒林振煙回來,把甲○○、丁志輝帶到一旁,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留下甲○○,我們就被釋回」等語相符,亦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函送九如派出所八十年五月四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獲案情節相吻合;

另證人林振煙亦到庭證稱:「甲○○遇警臨檢時係首次前來賃居處相識,當天下午將近五時到達,事發前未見甲○○進入房內廁所」等情不諱;

綜上各情,請求人到達現場至遇警臨檢約一小時許,時間不長,雖林振煙到庭否認其賃居處廁所內為警搜獲塑膠袋裝海洛因為其所有,但為警查獲之時,警員尚未檢驗確定,該前述警員工作紀錄簿亦僅記載「類似嗎啡」、「安非他命」,故事後亦以刑法第六十一條輕微案件,將具軍人身分之請求人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當時請求人不無可能誤認案件輕微,是請求人所供受林振煙所惑代為頂罪,該等毒品非其所有,應堪憑信;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請求人持有毒品犯行,其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八十一年許檢不字第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綜上,請求人上開所受之羈押處分,顯非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三)請求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書狀提出賠償請求,本件請求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佈施行日開始起算二年之法定請求時間,此外,復查無請求人有何其他該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應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爰審酌請求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請求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依羈押之日數四十日計算,賠償數額應為十六萬元整(四千元X四十日=十六萬元);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固非無見。

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此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後段所明定。

本件請求人經高雄地檢署以無審判權移請軍方偵辦,請求人在軍事檢察官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在系爭地點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屋主林振煙所有,因伊無前科,故屋主請其頂罪,查扣當時,連伊共七人在屋內,警員據密報臨檢搜查而尋獲毒品云云。

足見請求人當時係在查獲毒品之現場,且於警詢時坦承該毒品係其持有,足使軍事檢察官合理懷疑請求人之犯行,縱事後否認持有,惟仍有查證之必要,軍事檢察官因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於此,本件請求人之被羈押,能否謂其於警詢時欲頂替他人犯罪行為而為虛偽自白之行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能否准予賠償?原決定未確切查明究明,遽予准賠每日四千元,共羈押四十日,合計賠償十六萬元部分,難認適法,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至於原決定駁回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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