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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予以羈押,並於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具保停止羈押將其釋放,計受羈押二百二十一日,嗣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一百十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謂:甲○○為五十六、五十九號漁船船主,前於四十八年間請領五十九號漁船出海作業證後,交由李池金轉交陳衍農使用,並將五十六號漁船牌照及旗號借與郭源等人使用,使陳衍農、郭源等人因而逃奔大陸等情,為金門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有叛亂嫌疑,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聲請書狀誤載為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予以羈押,至具保獲釋止,計受羈押一百四十日(聲請書狀誤載為二百二十一日),嗣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然觀諸聲請人叛亂嫌疑案件偵查卷,聲請人就其於四十八年間請領漁船出海作業證,並將其所有二艘漁船之牌照及旗號借與他人使用,致發生船上人員逃奔大陸情事,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尚捷所述情節相符。
軍事檢察官因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殊無不當。
衡酌當時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若漁船船主任意許由他人冒名出海致生奔逃情事,自易使人疑其資助他人逃奔大陸,涉有叛亂嫌疑,縱實際上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叛亂犯行,然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介平民,智識膚淺,方將漁船交付李池金作業,致生奔逃事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聲請人請哨兵暫緩通報,係害怕影響生計,實無勾串或幫助行為,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在金門地區,將漁船借予他人,並申請出海作業證,致發生出海人員逃奔大陸情事。
依當時時空背景,兩岸處於敵對狀態,對於出海捕魚人員均嚴格管制,不許冒名欺瞞,聲請人所為自足使人疑其資助他人逃奔大陸,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認其涉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然其行為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聲請人遭受羈押,既係緣於自身重大過失及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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