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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受羈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共遭羈押十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八萬元。
惟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請求賠償。
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受羈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嗣經彰化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台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共遭羈押十六日等情,固屬實在。
然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四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前之九十四年十月間藉由前秀水鄉長余德炎之助,取得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捐贈之巡邏機車,該機車停放於聲請人住處,聲請人住處另有余德炎之宣傳單六十四張,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又證人黃錦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聲請人打電話告訴伊,余德炎有向加興公司爭取秀水鄉每個社區捐贈二部機車,作為巡守之用,請伊在本次鄉長候選人多支持余德炎,及轉知巡守隊員、鄉民多支持余德炎;
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打電話告訴伊余德炎有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每個社區二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使用,如有需要,可向聲請人說一聲,且稱該機車係余德炎爭取的,希望本次(即九十四年度)秀水鄉長選舉支持余德炎,伊口頭答應聲請人說可以幫忙支持或拉票。
第二次在九月上旬,聲請人又打電話告訴伊說,機車要辦理,需要立案登記、當選證書,叫伊準備好,後來由周世傑來向伊收取,拿去辦理領牌事宜等語。
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賄選,復有其他證人多人尚待查證。
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與證人有勾串之虞,其受羈押,顯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至余德炎縱獲准冤獄賠償,並不能拘束本庭。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公益始爭取該巡邏機車,並非圖利自己。
又聲請人與余德炎係朋友,為其助選係基於朋友關係,與爭取巡邏機車無關。
聲請人並無賄選情事,亦無任何不當行為。
況余德炎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羈押,已獲冤獄賠償,聲請人更應獲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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