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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號之1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七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予以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原係不良聚合份子,因白吃白喝、拒不付帳、勒索規費等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涉嫌叛亂,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北警部偵辦。
雖因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但其前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危險,顯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自應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基於人權之維護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請求人道賠償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決定審酌聲請人因白吃白喝、拒不付帳、勒索規費等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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