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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四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受羈押九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四十九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無故持有鋼筆槍槍管二支、彈簧四支、撞針二支及拉拴一個,涉嫌叛亂,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五八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以其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九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十九日釋放,計受羈押四十九日(聲請人誤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受羈押九十八日),有南警部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雖矢口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聲請人之住處亦同時查出電鑽一把、榔頭三把、鋼鋸一把、砂紙三張、鐵鑿一把、鐵鉗一把、起子二把及砂輪半個等製造槍械工具,足見聲請人係為製作鋼筆槍而持有上開物品,雖尚不涉及叛亂罪嫌,然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尚屬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單純持有上開物品,與叛亂罪並無關聯,且未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不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亦非情節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不具備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無故持有製造槍械物品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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