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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予以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嗣獲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警拘捕之時間,雖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無留存原警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而無從查考,然據東警部民國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所附專案小組全面檢討職訓隊員結訓案審查處理意見表所載,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東警部偵辦,並予羈押,嗣因查無涉嫌叛亂之具體事證,認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
則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間曾受羈押一百十三日(聲請狀誤載為一百二十三日)之情,應屬真實。
而依卷附前揭東警部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資料顯示,聲請人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四年間,多次夥同黑道份子設賭局詐騙、強索賭債、藉勢勒索、恐嚇鄉民、暴力討債等不良素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法辦,縱經東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叛亂之具體事證而予不起訴處分,然其遭羈押原因究係自身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致,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僅憑檔存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資料,遽認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洵有未當。
其既受非法羈押,自應准予賠償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夥同黑道份子設賭局詐騙、強索賭債、藉勢勒索、恐嚇鄉民、暴力討債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復以其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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