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53,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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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四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予以羈押七十日,嗣獲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萬金財」號漁船船長,與船員李坤泰、吳安朝、蔡再田等人,因接受私梟周進金以五十萬元利誘,而共同在香港九尖島外海,自香港木売船上接駁大陸地區生產之金針菜一千零六十五包(每包重約十二公斤),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日駛返澎湖縣東吉嶼外海時,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艦查獲,認其涉嫌叛亂,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日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共受羈押七十一日(請求狀誤載為七十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

聲請人雖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獲不起訴處分,然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等人竟以漁船載運大陸貨物走私至澎湖,所為自足以使人疑其參與大陸地區私經濟等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

縱實際上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然該行為經核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並無客觀標準,遽認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已有未合。

況與聲情人同一犯罪行為之李坤泰,已獲准賠償在案,原決定未准其賠償,亦屬難昭折服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所犯私運大陸地區貨品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相同情形之其餘被告是否獲准賠償,係屬個案,非本件所得審究。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意,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復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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