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57,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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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甲○○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請求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涉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羈押偵辦,嗣經提起公訴,由該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判決無罪(七十三年判字第0六0號)並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釋放。

該案經覆判後發回該司令部更為審理(七十三年覆判字第四八七號),終獲判無罪確定(七十四年判字第0一一號)。

請求人曾就此請求冤獄賠償,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0三0號決定「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九十六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元」確定在案,有該冤獄賠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請求人更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原決定機關未察,未據此逕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並為准予賠償之決定,自有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庭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請求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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