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59,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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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另件強盜案件假釋期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檢察官之聲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執行。

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更遭法務部據以認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其強盜案件之假釋,繼續執行殘刑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

嗣台北地院就上述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裁定重新審理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所受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撤銷強盜案件假釋後殘刑之執行(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審理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就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共二百十六日)部分,准予賠償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元,惟駁回聲請人其餘(即因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撤銷緩刑,另執行強盜案件之殘刑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部分)賠償之聲請。

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受決定書之送達後,雖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就該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賠償)聲請部分,聲請「再送覆議」(按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冤獄賠償法,已將「覆議」用語修正為「覆審」。

另綜觀聲請人之狀載意旨,顯係聲請覆審,而非重審),而可認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

惟揆諸首開法律之規定意旨,仍應由原決定機關將聲請人該覆審之聲請,檢送本庭審理,方符法制。

乃原決定機關竟逕自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決定(下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覆議之聲請,該決定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

然既有決定之形式存在,自應由本庭將原決定予以撤銷。

又本件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既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仍應由本庭駁回其聲請。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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