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60,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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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決定(九十八年賠更一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時任陸軍三十二軍憲兵二七八連上尉連長期間,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間部隊輪調馬祖時,未將戰備糧秣移交予接防之憲兵二七五連,反而擅自同意糧秣士張振康私賣予新竹市○○路之不知名商店,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已花用殆盡。

涉犯貪污,案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予以羈押後,迄嗣因罪嫌不足,經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被釋放為止,雖共受羈押九十六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羈押日期及羈押日數與此不符者,容屬誤會)。

惟審諸聲請人於憲兵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調查時,所稱:糧秣共賣多少錢,伊不知情,張振康中士及陳宏興上兵交伊二萬元,依規定該款應列入帳簿內登錄列案備查,但伊並未錄備查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

及就其所辯:已將變更糧秣得款已悉數作為官兵秋節加菜金之用云云,迄無法提出相關收據以為證明等情。

可見聲請人確有擅自同意(糧秣士)私賣糧秣在先,又未將變賣糧秣所得公款,依公款處理規定,入帳登錄列案備查在後。

則其所以遭受羈押,除因自身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外,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機關執此,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同意糧秣士)私賣結餘糧秣,雖犯了大錯,惟所得款項已供改善官兵伙食之用,未納為私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冤獄賠償等詞。

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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