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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在民國七十四年間,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
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犯罪嫌疑不足,經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釋放後,同日另遭移送至前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遞移至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第一總隊),繼管執行矯正處分。
於該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聲請人因另犯過失致死及逃亡罪,經判決確定,分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及陸軍一五一師,各借提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及一年六月(自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迄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自職訓第一總隊結訓離隊等情,固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所受上述矯正處分之執行,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裁處,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
不論聲請人所稱其於他機關借提執行刑罰(有期徒刑)期間,仍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云云,是否屬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執行之冤獄賠償案件,並無管轄之權。
乃原決定機關以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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