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63,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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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冤獄賠償請求書狀並未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仍無法補正,且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相關案卷,亦查無聲請人所指之卷宗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國後都法字第0970001564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於法有違。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將公務機關遺失相關卷證之責任歸責於聲請人係屬不當,求予撤銷原決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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