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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僅十八歲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吳姓調查員發生車禍引起口角,竟被檢舉為叛亂份子,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查獲乾電池、鋼珠、小水果刀等,然上述物品皆為平常家庭用具或玩具,員警竟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器,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訓,遭違法羈押計七百四十三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接受矯正處分,則其為本件聲請,早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
又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矯正處分係彰化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74)彰警刑字第13582 號函附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三五號卷宗可稽,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得聲請賠償之規定亦不符。
況依彰化縣警察局上揭函文所示,聲請人係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剖開之乾電池外殼鐵皮七個、內殼八條、鋼珠、匕首及短刀等物,聲請人並供認係欲製造土製炸彈,而爆裂物及匕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嚴予管制之彈藥、刀械,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聲請人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且未經許可持有匕首,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
另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而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光週刊登載,自四十八年迄今,各(個)案均可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提出申請,並無時效之限制。
聲請人當年僅十八歲,因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吳姓調查員發生車禍引起口角,即被檢舉為叛亂份子,嗣法務部調查局更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聯手,將聲請人家中之乾電池、小水果刀等家庭用具、玩具均列為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武器,惟均未查出成品,亦未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害人之企圖,而聲請人之聲請,前已因管轄問題,由軍事法院移轉到地方法院,現又有申請時效問題,敬請釋義等語。
惟查:原決定意旨已詳為敘明聲請人以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所受之矯正處分,請求冤獄賠償,其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法定請求期間,且上開處分係彰化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況依彰化縣警察局上揭函文所示,聲請人當時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
又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而受上開處分,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乃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上開規定,其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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