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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察處收押約五十日,嗣經該部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是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受「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行,有關該條「五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
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雖提出不起訴書一紙以資證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為適法,其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該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因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對於原決定之論斷未為任何之指摘,僅主張係因其所委任律師之疏忽致遲誤法定請求期間云云,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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