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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戊○○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年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潘秀玉、丙○○、丁○○(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經查應為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羈押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出所,計九百十九日),其後歷經二年餘之訴訟,而於七十三年間經該部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五號判決無罪,嗣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覆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確定。
惟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由聲請人等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分共同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戊○○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第ㄧ順位之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憑。
次查,戊○○因涉嫌貪污案,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後,認被告所犯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其後軍事檢察官並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經該部普通審判庭審理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五號判決無罪,嗣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復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覆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卷查戊○○於軍事檢察官羈押前,在前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調查時供稱:「曾於六十九年及七十年間接受廠商尹志誠、南麟海邀宴,及尹志誠或李鑄等人於春節、端節或中秋節致贈臘肉、三五牌香菸二條、月餅水果等物品,尹志誠亦曾寄送一萬元匯票請其收執」、「尹志誠、李鑄或南麟海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月及七十年元月至我家探聽(七十)年第一期工程預算及(七十)年度第二期工程預算」,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軍事檢察官問:有無利用承辦本工程職務上之關係向尹志誠收受禮物、禮金或接受招待)答:六十九年陰曆年、七十年端午節、中秋節他(指尹志誠)送到我家,臘肉、香腸,其他我不清楚」、「(軍事檢察官問:上級有無規定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接觸?)答:有的」,是該自白「明知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私下接觸,竟接受廠商邀宴餽贈一萬元或禮品等物」,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受害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羈押之,顯係受羈押人具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其被繼承人戊○○之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戊○○並無收賄之意思,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
惟查,由戊○○前開自白,可見其「明知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私下接觸,竟接受廠商邀宴餽贈一萬元或禮品等物」,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受害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羈押之,顯係受羈押人具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其被繼承戊○○之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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