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76,20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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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覆審人 連志耀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至六十年四月間經該部處分不起訴後開釋,於不起訴處分前共遭羈押約一年整等情,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倘無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即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查聲請人並無於五十九年五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北警部羈押,至六十年四月間經該部處分不起訴後開釋,於不起訴處分前共遭羈押約一年整之情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國後督法字第○九八○○○○六○五號函及法務部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可稽,既無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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