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80,20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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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四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獲釋,共受羈押一百四十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原決定則以:聲請人與許俊賢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三空泉附近某別墅前討債,經警查獲,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

其叛亂部分雖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卷證資料可考。

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討債,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屬情節重大。

又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不諱,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因予羈押,亦係聲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其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警方早已接獲聲請人持槍討債之情資,在現場埋伏,卻以無關本案之叛亂罪嫌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於法有違。

何況聲請人受人之託而持槍討債,係屬民事糾紛,手段溫和,並無傷人之意思,該槍彈亦非聲請人所有,無違公序良俗云云。

惟查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討債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又因叛亂罪嫌重大而受羈押,亦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調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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