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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覆審人 張公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賠償之案件,其請求之截止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最末日。
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同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
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
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張公贊(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所稱:其平日因閱讀「魯迅全集」、郭沫若「革命春秋」及張東蓀「社會主義與民生主義」等書籍,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七年五月改編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復經該部認其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四五)審聲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移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八年八月五日結訓釋放,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支付國家賠償等情,可徵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之原因事實均在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以原決定所依據之法源雖無錯誤,但除法源依據外,應依情理給予賠償,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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