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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覆審人 陳連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八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連生(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涉嫌叛亂,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六十一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僅具狀及提出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高雄地檢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提出賠償請求。
經向各相關單位查詢,並無任何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後督法字第○九七○○○一八一九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基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雄院高文字第○九八○○○○○○一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雄檢惟地字第○○○三七一號函可稽。
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五九號函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乙紙足憑,聲請人之請求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詞,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前南警部所為之羈押,並未交付押票或釋票,致無從補正;
原決定機關未傳喚當時同遭羈押之漁船船長陳○或船員陳○璨、陳○豐、陳○正、翁○德到庭說明,即逕為駁回,已嫌率斷;
況陳○曾聲請冤獄賠償,經承辦書記官調取資料,致本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無卷宗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查聲請人所提前高雄地檢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一段記載:「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意旨略以:陳○係高雄市籍「同益成」號漁船船長,夥同在逃之張○平及船員呂○法、余○海,由張○平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呂○法出資十萬元,余○海出資五萬元,陳○出資一百萬元,共一千一百十五萬元,購得仿造之『梅花嘜』等牌手錶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只,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海與『匪』(大陸地區)漁民交換黃金等物,該船於出港前,在旗后檢查哨檢查時,被從船上密艙查獲藏匿之全部手錶,因認被告等(含聲請人在內)涉有妨害農工商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雖聲請人由前南警部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辦,然其係被以妨害農工商罪嫌移送,實與聲請人所述其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之情形迥異,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曾因叛亂罪嫌而受羈押。
此外原決定機關既已依職權向權責機關調閱聲請人之卷宗資料,均無所獲,乃依法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說明,原決定機關以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前南警部未交付其押票或釋票,而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相關叛亂案卷,既據覆「無卷證資料」,則本件既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供查考,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即屬無憑查核,縱傳訊聲請人所稱同遭羈押之漁船船長陳○或船員陳○璨、陳○豐、陳○正、翁○德等人到庭並證陳聲請人曾受羈押,仍不能據此遽認聲請人所受羈押合於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得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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