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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覆審人 陳民宗(原名:陳開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民宗(下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經受羈押五十三日,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就此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實體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駁回其聲請,其聲請覆議,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覆字第三一九號,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
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該機關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六四號決定駁回請求,嗣經覆審,又經本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復更行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之上開說明,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
至聲請人另指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遭執行矯正處分計三年二月又九日部分,為非法執行,應予國家賠償云云,縱令屬實,該部分乃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執行矯正處分,非屬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亦應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指本件與前次聲請非屬同一案件,原決定機關應有管轄權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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