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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覆審人 張樹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張樹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三○二師司令部非法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同年十二月五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滿,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嗣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始獲釋放,合計非法受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一月二日十五時許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為警緝獲,經陸軍步兵第三○二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羈押,提起公訴,該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創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役,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移付執行,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強制工作三年,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以(七六)創裁字第一五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聲請人既受有罪判決,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不受理,自係依法受羈押及執行保安處分,不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軍事審判法並無逃亡罪應予強制工作之規定,上開判決違法、違憲,自始無效;
聲請人經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後,未獲釋放,係屬非法羈押,應予調查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惟查本件原決定依憑證據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因犯逃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法受刑之執行及刑後強制工作,不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徒托空言,諉稱非法受羈押及執行,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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