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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覆審人 林豪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一部覆審,.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豪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澎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受羈押四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聲請人僅就其中受羈押十五日合計七萬五千元部分聲請覆審)。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九鄰一○七號住宅庭院內堆積之空酒瓶箱中,為澎湖縣警察局萬安分局員警查獲藏有五十五支黃色炸藥(長二十公分,寬三公分),因認涉嫌叛亂,於翌(九)日移送澎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六年不訴字第○○一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三日責付聲請人之子林錦清,計受羈押十六日(原決定誤為十五日),固據調卷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上開非法持有炸藥之行為,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經前澎湖防衛司令部函送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以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輕微案件,參酌聲請人並無前科及其平日生活狀況單純,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號處分不起訴,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一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非法持有炸藥五十五支,其數量顯已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危險,核與當年戒嚴時期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未無故持有炸藥,僅因住○○○號,庭院開放,任何人皆可進出,恐係警方為求績效而自行揑造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闡釋綦詳。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委有非法持有炸藥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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