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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聲請覆審,然應送達聲請人之決定書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覆審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及原決定機關地址均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則聲請覆審期間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聲請覆審,有其「上訴冤獄」狀在卷足憑,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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