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95,200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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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瀆職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0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瀆職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憲兵司令部予以羈押,並經該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國防部撤銷原判決,經該部更為審理後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無罪釋放,合計受羈押二百四十六日(聲請狀誤繕為二百四十八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揭案卷經函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結果,固已銷燬在案,然觀諸該部五十六年法判字第0四0、五十七年法判字第00九號判決影本顯示,聲請人前因過失脫逃罪與叛亂犯吳文就羈押於同室,明知吳文就所涉為叛亂案件,關涉國家安全,竟受吳文就之託,於五十六年六月底刑滿開釋後,將吳文就書寫之字條出示予其胞弟吳文吾,為吳文就傳遞訊息等情,經聲請人坦承無訛。

衡諸上情,聲請人所涉瀆職案件,雖因查無具體證據,而獲判無罪確定,然其坦承為涉嫌叛亂之吳文就傳遞訊息,以當時時空背景,吳文就所涉為叛亂案件,事涉國家安全,在所期間,所長曾飭聲請人監視吳文就,不許其對外通訊,聲請人於出所後卻代為傳遞訊息,其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亦屬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瀆職案件,確已獲判無罪確定,原決定機關以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誠屬遺憾,請准予賠償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源於其代涉嫌叛亂之被告傳遞訊息,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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