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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0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又規定,被害人係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而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即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移送原決定機關審理,經原決定機關於當日將聲請人留置,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准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始告釋放。
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然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後,原決定機關更為審理結果,認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部分屬於不能證明,部分屬於情節尚非重大,因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一號維持原裁定而告確定等情,洵屬實在。
次按流氓行為之事實認定,須就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各項具體行為綜合判斷,此與刑法所定數罪俱發、分論併罰之情形不同,不能將移送之多項行為分割論斷。
是移送案件縱有部分事實不能證明,倘有部分事實僅因流氓之情節尚非重大,不符感訓條件而不付感訓處分者,仍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
稽之本件聲請人被移送流氓感訓案件,其不付感訓處分之理由,並非被移送之事實全部不能證明,聲請人仍有部分流氓行為之事實,係因流氓之情節尚非重大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覆審聲請意旨將聲請人被移送事實割裂論斷,請求就事實不能證明部分給予賠償云云,誠屬誤會,所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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