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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逃亡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起,經前陸軍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部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判決無罪開釋(請求狀誤為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羈押共計八十八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休假外出,未按時返營,逾假四日於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自行返部」、「逾假沒有理由」、「逃亡期間在台北市朋友家玩,吃住都是朋友接濟」,此有前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軍事檢察官依聲請人供述並參諸該管函送資料,認其犯逃亡罪嫌,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尚非無據,迨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後,聲請人始翻異前供,嗣採認聲請人主觀上無逃亡犯意之辯解,判決無罪開釋。
綜上,聲請人初次偵訊時坦承犯行遭受羈押,乃因其自身重大過失行為,且未提出有利證據供軍事檢察官查證而遭羈押,縱聲請人嗣後經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自應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七十三年間之軍中政戰系統,其威權凌駕部隊長,輔導長令人不寒而慄,本件肇始於輔導長之虐兵事件,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僅能唯唯諾諾,不為任何辯解,以期有利之判決,本件原決定有擴大解釋之嫌等語。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涉逃亡案件,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未按時返營」、「逾假返部」、「逃亡時吃住由朋友接濟」各等語,軍事檢察官認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嗣雖經前陸軍第二六九師司令部以聲請人主觀上無逃亡之故意而判決無罪,然其遭受羈押,乃因其自己重大過失行為,且未及時提出有利據證據供軍事檢察官查證所致,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對於原決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僅謂當時軍中政戰系統凌駕部隊長,輔導長令人不寒而慄,本件逃亡係肇始於輔導長之虐兵事件,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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