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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0六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乙○○前因逃亡案件,曾經陸軍總司令部羈押,嗣乙○○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二年等情,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審。
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被害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許美鈴、甲○○、許玉雪、許珍蘋依序為其配偶、子女,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則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許美鈴、許玉雪、許珍蘋等人是否亦為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效力是否及於許美鈴、許玉雪、許珍蘋等人?原決定未詳加調查,僅單獨對聲請人為決定,於法尚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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