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418,200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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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代 理 人 黃 香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陳彥名,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受羈押,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

嗣其所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按受害人於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受羈押,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羈押,其所涉案件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然查聲請人係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乙把砍殺范庭維、黃柏堯及程良臻,范庭維用手擋,致受有左大拇指屈肌腱斷裂之傷勢;

黃柏堯因轉身後閃避不及,遭聲請人砍傷後背,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勢;

程良臻以左手抵擋,致其左手大拇指受有撕裂傷,背部受有切割傷等傷勢,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巡邏至現場,聲請人與朱胤丞見狀始停止犯行,而聲請人虛偽陳述,一再否認持刀砍殺范庭維、黃柏堯及程良臻等人,業據范庭維、黃柏堯、程良臻及朱胤丞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可稽。

聲請人上開行為,顯然不當,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

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行為,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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