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66,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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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 請覆審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覆審人即
賠 償請求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賠償請求人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以其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原決定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被羈押二五五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謂:請求意旨所述,業經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八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其請求為有理由,因審酌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財產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決定准予賠償一百零二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請求人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請求人遭受羈押當時,擔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第一區管理處)經理,在職期間,潔身自愛,工作認真,歷年考績均列甲等,因本件遭受羈押而停職,損失重大,身心遭受極端痛苦,請准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將原決定駁回請求部分撤銷,准予再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元。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則以請求人時任第一區管理處經理,當知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代理申辦開發,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00一號等十三筆山坡地,係位於第一區管理處所轄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取水體(河川上游、支流)一公里以內,為不可開發區,竟於接獲立昌公司申請查告本件山坡地開發規劃範圍內有無自來水公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案件時,未依規定派員赴現場勘查,且於立昌公司補送基地位置圖後,又與李震湘等人在桃花紅酒家內就圖上何位置「標示基地」進行研討,並指示李震湘於接到立昌公司申請函件時,依該不實之基地位置地形圖,就該圖紙上作業,測量基地位置距水體及取水口之距離,及於回覆立昌公司之函件上加註申請開發位置「目前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惟仍須依水源保護區管制事項,以不得污染水源為原則」,致使立昌公司得以向該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其行為自足使人懷疑其有圖利立昌公司羅志斌及地主陳雪兒,則請求人之遭受羈押,顯係因其自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核屬違法各云云。

惟查,本件請求人如何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及審酌請求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如何應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均已詳加敘述,聲請覆審意旨對原決定所為上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請求人聲請覆審意旨以自己主觀意見,認應每日賠償五千元;

最高法院檢察署則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駁及說明之事項,斷取證人之證詞,以己意漫指請求人之遭受羈押,係由於自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所致,均難認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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