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73,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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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六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以叛亂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七十三年法字第四0三號),共被羈押六十八日;

另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被被移送泰源職訓三總隊接受管訓處分共一,0六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伍仟元計算之賠償金,總計五佰六十七萬五千元整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叛亂等案件,經前南警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共被羈押一百日,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前南警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移職訓三總隊(請求書狀記載遭羈押六十八日,容有誤會),有前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0三號卷宗影本所附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於前南警部接受偵訊時,曾坦認與陳祈隆、陳宏男、尤清菊、吳燕珠、郭涂水及陳春桃等人,在渠等住處(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一三五號),未經許可藏放武士刀及匕首各二把、信號彈一顆,並與莊川田、曾進誠、林約軍及陳福得等四人,多次向他人勒索保護費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查獲等情。

嗣後聲請人雖因叛亂罪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未經許可藏放刀械彈藥及屢次向他人收取保護費之惡行,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聲請人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部分,係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就此受管訓之矯正處分請求冤獄賠償,應由執行機關所在地或請求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聲請者,乃叛亂罪不起訴前之不當羈押,與原決定書所指藏匿武器及多次向良民勒索保護費之行為無關,原決定以聲請人有此行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賠償,實無道理。

又聲請人係被南警部裁處管訓處分,而南警部為軍事審判機關,原決定謂此非軍法案件,實有不妥,且管訓處分不應長達一,0六七日,足見此項處分為違法,自應准予賠償云云。

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未經許可藏放武刀士、匕首、信號彈,及多次向他人勒索保護費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又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其受管訓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因矯正處分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決定機關自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亦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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