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78,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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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審中受羈押一百五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七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一百五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書、押票回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六號及二八六O一號起訴書、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與高院九十二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等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核閱屬實,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未逾二年法定期間,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五十二歲,已婚,為太極門之掌門人,突遭羈押,身心受創俱重,及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詞,准予賠償聲請人六十三萬六千元,駁回其餘十五萬九千元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檢察官僅憑三位不實檢舉人之誣陷,即發動數百名警調人員搜索全省太極門道館,致聲請人、配偶及弟子家庭名譽受損,陷入司法磨難長達十年七個月,並以羈押逼供,誣衊聲請人養小鬼及太極門係邪惡宗教團體,未通知委任之辯護人,即草率起訴,傷害太極門與個人名譽及國家之國際形象,且聲請人帶領太極門於生活中力行實踐,參與國內外重要氣功、武術、文化交流、祭典活動、國慶大典、公益文化展演及人生智慧講座,致力傳承及發揚中華文化,以親善文化訪問及展演方式與國際交流,迭受國內外各界肯定,貢獻卓著,因受羈押,名譽損害難以估計,原決定僅按每日四千元折算一日,無法彌補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請求之部分。

查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斟酌聲請人個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超過部分即十五萬九千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至聲請人所指太極門與國家形象及聲請人之配偶、弟子家庭等名譽受有損害云云,非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所得審究。

另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決定書,係屬個案,本院不受拘束。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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