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83,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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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鍾海水,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於同年十一月底以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釋放後,旋被移送泰源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管訓處分,共計受非法管訓處分八百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開付管訓處分,係由台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本屬軍事機關,且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原決定機關接掌其業務,理應有管轄權。

聲請人既受違法管訓處分共八百五十日,自得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請求,洵有不當云云。

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其受管訓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該矯正處分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決定機關自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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