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84,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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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甲○○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六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請求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請求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共計六十二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亦經該處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一件可稽。

是請求人所指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尚無不合。

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限內為聲請,因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乃審酌請求人之素行、職業、身分、羈押期間之長短、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共准賠償十八萬六千元。

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則無依據,予以駁回。

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稱:原決定認定本件請求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於前南警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因叛亂罪嫌受羈押六十二日,而准予賠償十八萬六千元。

惟請求人係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始受羈押,此有前南警部編號三三三號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犯罪事實、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該卷所附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押票內「在押所收到時分欄」記載為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自全卷資料觀之應係誤載),原決定認請求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受羈押,應屬有誤,故原決定賠償金額超過十七萬四千元部分,核屬違法。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覆審,以資糾正等語。

經查本件原決定認定請求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於前南警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叛亂罪嫌被羈押六十二日。

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於法定期限聲請賠償。

因以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其上開情狀,准以每日賠償三千元,核計共准賠償十八萬六千元等旨,雖非無見。

惟請求人係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始受羈押,此有前南警部編號三三三號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犯罪事實、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足憑。

至該卷所附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押票內關於「在押所收到時分欄」記載為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自全卷資料觀之係屬誤載,原決定認請求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受羈押,要屬違誤。

本件請求人既係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經前南警部執行羈押,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叛亂罪嫌被羈押之日數為五十八日,依原決定酌定每日賠償金額三千元核計,應准予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七萬四千元。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金額逾此範圍部分,依法無據,洵屬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庭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金額超過十七萬四千元部分撤銷,並駁回請求人該部分賠償之聲請。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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