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87,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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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取財物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五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盜取財物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受羈押五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許休假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六號前,無故開啟並進入被害人劉家強所有車號五八八─五五一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不慎觸及喇叭而遭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因認涉有盜取財物罪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查無其他犯罪事證,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同年五月三十日開釋,有案件羈押通報、釋票回證及七十七年不訴字第O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五十八日固屬事實(請求狀所載羈押日期及日數均有誤),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當時酒後意志不清,不知為何會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亦不記得有無打開車鎖等情,證人謝介銘證稱:其與聲請人、孫偉烈及江振華等人一起喝酒,離開時聲請人走路有點搖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強指稱:案發時車有上鎖,案發後車門鎖並沒壞,當時聲請人喝了酒,說要偷車,但不知車鑰匙在何處,又表示連上的人拿鑰匙給聲請人,要其開車,但並沒有將車開走的樣子,好像是被關在車裡一直想出來云云,可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酗酒無故開啟進入被害人之車內,滋生事端,且偵查期間僅以酒後意識模糊,不知發生何事為辯,卻未能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其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相關證人及被害人早於案發之初即由軍事檢察官掌控,並非聲請人後來提供有利之證據才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自承酒後無故開啟他人已上鎖之自小客車,縱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其無竊取財物之意圖而處分不起訴(見不起訴書處分書理由二),客觀上仍難認其非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托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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