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89,200903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65之1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七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六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走私案件,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固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受羈押六十四日,惟聲請人坦承前往海南島海域以衣物與大陸漁船交換𩵚魠魚五百公斤,該走私之𩵚魠魚係屬當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管制物品,其數量達五百公斤,已影響國內民生經濟甚鉅,有違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本件另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處分不起訴,足見犯罪情節輕微,未達影響國家民生利益及程序之程度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人坦承走私𩵚魠魚五百公斤無訛,以當時台灣地區仍屬戒嚴時期,兩岸政治處於極端對立之狀態,衝突幾可謂一觸即發,雙方對彼此交往均訂有嚴格之管制措施,遑論通貨貿易,聲請人無視禁令,為牟一時近利,甘冒重險,假出海捕漁之名,行走私漁獲之實,雖未構成犯罪,然其行為於當時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