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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221巷2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無故擅離部屬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因涉犯敵前無故擅離部屬及包庇賭博罪嫌,偵查中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羈押,迄七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覆判無罪開釋,計受羈押三百六十五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共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㈠聲請人因涉嫌無故擅離部屬及包庇賭博案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受羈押。
該案經前馬祖防衛司令部(七一)更審字第九號判決,無故擅離部屬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包庇賭博部分無罪。
聲請人不服無故擅離部屬部分,提起覆判,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七一年覆高度庠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無罪確定,業經調閱該局軍法覆判卷宗核閱屬實。
㈡包庇賭博部分,依前馬祖防衛司令部上開判決所載,聲請人坦承知悉部屬賭博之事,並經證人張文鎂、李鴻揚、張德裕、陳謙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同案被告劉榮隆、蔡茂水之指述可參,即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聲請覆判狀中亦載明:「時常同副連長及弟兄,利用休假時玩(指賭博),而輸贏並非原審所云的常逾萬餘元,被告坦承不諱,承認有參與賭博」等情,足認聲請人知悉部屬賭博及參與賭博,所為雖與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聲請人身為領導幹部,未能糾正或制止部屬賭博情事,甚且參與賭博,已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所為難謂正當。
㈢無故擅離部屬部分,聲請人於原審及更審中均坦承,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未經允准,由所屬第二砲陣地至第一砲陣地與該砲下士砲長蘇上林、一兵黃世宗等人酗酒作樂,因酒醉而徹夜未返回第二砲陣地等情,並經蘇上林、黃世宗於偵查證實,且據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覆判狀中坦承:「因退伍在即,受同連、同據點、同營內的一砲弟兄邀請,因酒醉留宿一砲寢室。」
足認聲請人確有離開二砲陣地至一砲陣地飲酒作樂,復因酒醉而徹夜未返回二砲陣地之事實。
鑑於聲請人行為之時,我國尚屬戒嚴時期,馬祖地區為敵前,終日與敵對峙,隨時可能發生戰事,戰備準備工作不可一刻鬆懈,聲請人斯時雖即將屆退,惟於退伍前仍不能免除戰備準備之責任與義務,竟因受同袍之邀,離去所屬二砲陣地飲酒作樂,而徹夜未歸,倘此際戰事發生,恐將遺誤時機。
縱覆判判決以聲請人因酒醉留宿一砲寢室,而一、二砲間相距不逾五十公尺,呼之即到,難謂失卻對部屬之掌握,亦欠缺擅離部屬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其於飲酒之初即應考量時地之不宜,卻罔顧不理,不知自我克制,所為難謂無重大過失。
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係由於上述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及故意、重大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則以:原判決之軍法官於事件初始即知聲請人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猶對聲請人加諸罪名以迎合司令官之意,顯違軍中人權保障,並以不同法律見解搪塞自己違誤云云。
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決定書業已詳述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及因故意重大之不當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無視原決定明白之論斷,但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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