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96,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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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審人 陳開泰原名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開泰(原名甲○○,下稱聲請人)曾以其前因一清專案、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七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五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認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所請,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九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

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二度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經駁回後,再向本庭聲請覆審,均以違反首揭規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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