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99,200903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侯坤儀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請求賠償意旨略以:其次子侯坤儀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一清專案」,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受羈押之起迄及日數,因資料年久散失,又不復記憶,請調閱相關案卷查明。

聲請人為侯坤儀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准按侯坤儀所受羈押之日數,予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原決定機關以:侯坤儀於七十二年間涉叛亂罪嫌部分,雖因查無叛亂事證,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共同非法持有械彈部分,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共同被告陳木村、蔡榮華、陳慶隆、張超能、李茂宗等人起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各該共同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相關共同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稽。

雖侯坤儀於案發當時係少年犯而查無相關前科資料,惟其因共同非法持有械彈,危害社會治安,而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且該行為又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因認聲請人以侯坤儀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冤獄賠償,不應准許,雖非無見。

惟查,原決定所認定關於聲請人之已故次子侯坤儀在「七十二年間」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業經聲請人前聲請嘉義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在案,有該決定書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侯坤儀於「七十四年間」,另因「一清專案」,遭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乃請求賠償,兩案並不相同。

究其實情為何?原決定機關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率爾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自嫌速斷。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由本庭予以撤銷,並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